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新陂派出所,住兴宁市新陂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罗某荣伙同“米鸡里”(另案处理)在本市大坪镇朱坑村朱坑小学侧老粮所内开设了一个利用扑克牌以“九点半”形式进行赌博的赌档,每天20时至次日2时许,聚集朱梅珍、余文才、朱焕云、余利娣、朱赞习等人(另处理)参与赌博。被告人罗某荣与“米鸡里”在赌博过程中共同负责抽头渔利及放账给其他参赌人员,并从中牟利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罗某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大坪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表、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笔记本,证人朱梅珍、余文才、余伟华、朱焕云、朱小奇、余利娣、朱赞习等证言及被告人罗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荣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