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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香,绰号“老蟹”,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5××××,汉族,文盲,农民,住兴宁市水口镇;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帆,男,住兴宁市水口镇官岭村黄垌坑13号,系被告人钟某香的丈夫。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香及其辩护人彭俊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 下午6时许,被害人彭景春走到被告人钟某香家门口,因稻田灌溉用水的问题与被告人钟某香发生争执,并用污言侮辱被告人钟某香,被告人钟某香用手中的扫帚柄朝彭景春正面打去,彭景春即用拐杖、双手去挡,致使扫帚柄断裂打伤彭景春的右眼部位出血。后彭景春到兴宁市水口卫生站、兴宁市人民医院等部门治疗,证实为右眼球顿挫伤。经法医鉴定:彭景春右眼的损伤符合被可挥动性的钝性物体打击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钟某香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景春的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CT报告,证人彭桂宏、黄泉超、刘宇珍、薛绍昌、彭亦宏的证言,被害人彭景春的陈述,被告人钟某香的供述及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钟某香及辩护人均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钟某香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彭景春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香无视国家法律,因灌溉用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钟某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但被害人彭景春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钟某香到水口派出所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钟某香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万青
审 判 员 黄可兴
审 判 员 赖志峰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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