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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茂,绰号“百公里”,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刁坊镇。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刁坊派出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茂在本市刁坊镇罗坝村老屋10号其住家与被害人黄贵文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约15时许,被告人黄某茂与黄贵文来到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鸿源大道小天使休闲保健中心准备按摩。该保健中心的老板娘练兴梅问被告人黄某茂等人是否需要按摩,被告人黄某茂便趁着醉意一直对练兴梅辱骂了约半个小时,练兴梅均不予理会。后被告人黄某茂走出店外来回走动,然后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返回店内。该店员工谢雪兵见被告人黄某茂拿有小刀,便大声呼喊让大家注意。被告人黄某茂听见谢雪兵在大声呼喊,遂持刀冲向谢雪兵,谢雪兵便往店内退去。期间,被告黄某茂在追赶谢雪兵的过程中,持刀划伤前来制止其的黄贵文的胸腹部和左大腿,并将正在该保健中心结帐顾客被害人张志平刺伤,后被告人黄某茂继续持刀去追赶谢雪兵,谢雪兵跑出店外进入鸿源花园小区消防通道大门后将门锁住,被告人黄某茂便对谢雪兵大声叫骂并用脚去踢门,后被告人黄某茂去攀爬铁门时摔倒在地受伤,致左桡尺骨骨折。后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茂及被害人黄贵文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贵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茂已赔偿被害人黄贵文医疗费18869.76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869.76元。
2013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茂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一把小刀的清单,提取笔录、疾病证明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谢雪兵、练兴梅、黄科的证言,被害人黄贵文、张志平的陈述,被告人黄某茂的供述,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茂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1把小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万青
审 判 员 黄可兴
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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