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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丰,绰号“阿丰”,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合水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清,系被告人叶某丰的父亲。
被告人朱某禄,又名朱某裕,绰号“黄毛”,男,19××年农历×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合水镇上官。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超,系被告人朱某禄的父亲。
被告人叶某科,绰号“波仔”,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合水镇上官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青,系被告人叶某科的父亲。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丰、朱某禄、叶某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丰及其辩护人叶远清、被告人朱某禄及其辩护人朱玉超、被告人叶某科及其辩护人叶伟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晚上10时许,刘伟龙、刘宇强、刘文城、刘雄辉、刘新忠(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合水镇罗英村刘新忠住家喝酒打牌时,讲起刘新忠与被告人叶某丰在前有矛盾,大家均表示要教训一下叶某丰。后刘宇强、刘文城等人先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丰辱骂其并进行挑衅。因被告人叶某丰、朱某禄、叶某科和叶勇旺(另处理)等人一起正在兴宁市合水镇龙北圩的夜宵摊吃宵夜,被告人叶某丰和叶勇旺等人不断接到对方的骚扰电话,遂在电话中叫刘宇强、刘文城等人下来龙北圩打架。刘伟龙、刘宇强、刘文城、刘雄辉等人经商量后,决定一起下去龙北圩找被告人叶某丰等人打架。后刘伟龙、刘宇强、刘文城、刘雄辉四人共携带七把砍刀,共骑乘一辆摩托车往龙北圩方向驶去,刘新忠因喝醉酒没有一起去龙北圩。同日晚上11时许,刘伟龙等四人下到龙北圩后,见被告人叶某丰等人在亚青饭店侧的夜宵摊喝酒,遂对被告人叶某丰等人进行挑衅。被告人叶某丰见状,提议追上去打他们,被告人朱某禄、叶某科和叶勇旺均表示同意,并由被告人朱某禄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叶某丰、叶某科和叶勇旺去追赶刘伟龙等人,被告人叶某丰在上车前还从夜宵摊拿来二只啤酒瓶。当被告人朱某禄等人追至本市合水镇东红村棚板桥水库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叶某丰将手中的一只啤酒瓶掷向刘伟龙等人,并与被告人叶某科一起跳下车来。啤酒瓶掷中刘文城的背部后,刘文城与刘伟龙也跳下车分别手持砍刀往被告人叶某丰等人跑去。被告人叶某丰、叶某科见对方手持砍刀冲过来,便调头往回跑,而刘伟龙与刘文城追赶了一阵没有追到被告人叶某丰、叶某科,遂返回原地,见刘宇强、刘雄辉手持砍刀正在对叶勇旺进行砍打,便一起加入对叶勇旺进行砍打。刘伟龙等四人分别持刀将叶勇旺砍打致伤后,在棚板桥水库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又找到躲藏在那里的被告人朱某禄,四人再次分别持砍刀对被告人朱某禄进行砍打致其受伤。尔后,刘伟龙等四人骑乘摩托车回到刘新忠住家,将打架的经过告诉了刘新忠。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某禄及叶勇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丰、叶某科在兴宁市合水镇东红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禄被传唤至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现场方位图,兴宁市合水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伤害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叶某丰、叶某科、刘文城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思辉、叶远清、叶伟青、叶平香、朱玉超、童剑英、朱汉文、朱小武、陈茂胜、陈苹英、陈自强的证言,同案人叶勇旺、刘伟龙、刘宇强、刘文城、刘雄辉的供述,被告人叶某丰、叶某科、朱某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丰、朱某禄、叶某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与他人进行互相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叶某丰在案发前与刘新忠有矛盾引发,被告人叶某丰在受到刘宇强、刘文城等人先后多次电话挑衅后提议追打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但被告人叶某丰作案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禄、叶某科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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