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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3号(2)
一、被告人叶某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李仪
审 判 员 范万青
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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