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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欢,绰号“畅记”,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坭陂镇。2009年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系被告人刘某欢的父亲。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欢及其辩护人刘发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晚19时至次日8时间,陈建辉、曾国生(均另处理)先后去到兴宁市坭陂镇陂宁村鲤塘中心屋1号的被告人刘某欢住家,被告人刘某欢拿出买来的“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与两人一同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刘某欢还打电话向曾维山(另案处理)买来300元“冰毒”与陈建辉、曾国生一同吸食。同月14日1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欢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欢和陈建辉、曾国生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欢家中搜出1支枪型物品、2发子弹、1把砍刀、一批吸毒工具及一些白色粉末、白色晶体颗粒。被告人刘某欢供述枪支、子弹及砍刀是其于2007年4月份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寨子村公路捡到并存放在家中的。经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送检的弹形物是制式12号猎枪弹,能完成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出具的证明,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曾国生、陈建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欢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欢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欢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欢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李仪
审 判 员 黄可兴
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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