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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新陂镇。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新陂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蓝某因没有钱用,遂产生了趁夜晚无人之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支行新陂营业所去盗窃自动柜员机内现金的念头。2013年5月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蓝某从家中拿来一把胶钳和一把一字解刀,独自步行来到新陂镇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处,趁四周无人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字解刀和胶钳去撬柜员机的出钱口,期间还拿一张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去柜员机内查询,目的是查看柜员机能否正常使用,并在查询后确定柜员机内有钱,遂继续动手撬柜员机。撬了十几分钟后银行内响起了警报声。被告人蓝某听到后心里害怕,就匆忙收拾工具逃离现场。后经新陂营业所清点,被告人蓝某欲盗窃柜员机内现金时,柜员机内有现金人民币11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新陂营业所被撬坏的柜员机维修费用共计3500元。
被告人蓝某2013年10月4日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江街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新陂营业所证明,柜员机维修费用,流水账,情况说明,折账单,胶钳,一字解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丰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果,系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上述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1把胶钳、1把一字解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万青
审 判 员 黄可兴
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罗甫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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