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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务记”,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黄陂派出所,住兴宁市黄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跑,于2013年8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与石小东、“黄毛”及“黄毛”的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在黄陂圩镇吃宵夜。被告人石某因在前与黄陂镇定点屠宰场的老板丘杏泉有矛盾,便一直怀恨在心,便提出去屠宰场教训丘杏泉,石小东、“黄毛”及“黄毛”的朋友均表示同意,于是四人就商量用被告人石某事先装有油漆的啤酒瓶将油漆扔在屠宰场,如果屠宰场有人出来就用砍刀砍对方。后被告人石某等四人戴上夜帽,分别骑乘两辆女装摩托车窜至黄陂屠宰场,被告人石某等人将装有油漆的啤酒瓶扔在屠宰场大门及院内,屠宰场老板丘杏泉及其儿子丘志志等人发现后便出来制止。被告人石某看见有人出来后,便从摩托车上拿出3把砍刀,自己手持1把,分给“黄毛”及“黄毛”的朋友各1把,石小东没分到砍刀,同时其看到对方人多就先骑摩托车离开。被告人石某、“黄毛”及“黄毛”的朋友则持砍刀将丘杏泉、丘志志砍伤。被告人石某亦被丘杏泉等人打伤并当场抓获,“黄毛”及“黄毛”的朋友见情势不妙就丢下砍刀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杏泉、丘志志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石某在医院治疗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黄陂派出所证明、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的申请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滞留机动车辆凭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丘杏泉、丘志志的陈述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石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利聪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陈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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