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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 10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龙田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湘及其父亲罗裕洪与邻居被害人罗振均、罗兴因土地纠纷、倒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后罗兴用路边的砖块去掷被告人罗某湘及其父,被告人罗某湘方也用砖块去掷打被害人罗振均、罗兴,但没有打中。接着,罗裕洪与罗振均、罗兴在屋门口的村道上发生扭打。被告人罗某湘见此情况,遂从家里拿来二把菜刀冲了出去,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去追打罗兴,罗兴在逃跑过程中被绊倒在地,被告人罗某湘即持菜刀朝罗兴乱砍。罗振均见罗兴被砍后赶过去救架时,被告人罗某湘转身持菜刀去追打罗振均,追上后用菜刀砍伤罗振均的手部、脸部。后双方被吕少杰、何新高等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振均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罗兴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罗某湘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湘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振均、罗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湘的家属一次性分别赔付被害人罗振均、罗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8.8元和9790.8元。被害人罗振均、罗兴对被告人罗某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调解笔录,收条,证人何新高、黄森华、罗裕洪、罗裕龙、朱强、吕少杰、肖子敬的证言,被害人罗兴、罗振均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湘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害方罗兴亦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罗某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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