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艳,系上海运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公司)、上海连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际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金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金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代理检察员汪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金艳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杨金艳在负责经营运筹公司、连际公司从事水产品代理进口业务的过程中,向委托运筹公司、连际公司报关的国内进口商或代理人提供所掌握的海关报关限定价格信息,并要求对方提供据此价格信息制作的虚假发票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两公司以上述方法,分别伙同海洋水产行、阿辉水产行、金海洋水产行、江南水产行、丰盈水产行、伟航发水产行、宁波永斌活鲜行、北京太平洋渔业公司、渔泰水产行、龍达水产行、缪记水产行、广西姐妹水产行、海星水产行、吉源水产行、海瑞水产行、海利成水产行、深圳金达维水产行等国内进口商的经营人,盛甲、邵乙等中间商以及张甲、吴甲、陈甲等国外供货商的代理人(均另案处理),低报进口水产品2,210票,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杨金艳被侦查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连际公司出纳孙某、张乙、张丙、报关员徐某的证言,涉案公司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提单、代理进口协议书、购销合同、真假发票等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涉案人国外供货商的代理人或员工吴甲、张甲、曾某、陈甲、陈乙的供述,涉案水产经营人陈丙、江某某、张丁、董某某、缪某某、林某某、薛某某、屈某某、管某、宋某某、王某、何某某、陈丁、张戊、方某某、邵甲、吴乙、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中间商盛乙、邵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金艳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金艳身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的经营人,在上述公司代理涉案人邵乙、王某、何某某、陈丁、陈丙、江某某、张丁、董某某、缪某某、林某某、薛某某、宋某某、盛乙、张戊、方某某、邵甲、吴乙、蔡某某等进口水产品的过程中,伙同上述涉案人及陈乙、张甲、吴甲等外商代理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水产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4,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杨金艳身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上述公司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杨金艳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当庭拒不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杨金艳有期徒刑十四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金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金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杨金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金艳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
杨金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杨金艳到案之初的四次笔录系在感冒发烧得不到休息的情况下所作,笔录中关于其明知涉案海鲜的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海关限定价格,仍要求进口商以限定价格制作发票申报的内容其也没有说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调取当时的录音录像。第二,杨金艳不是进口商,也不是关税实际承担者,不知道海鲜进口实际成交价格,没有必要偷逃税款,没有要求进口商以海关限定价格制作低价发票,且海关对海鲜进口报关实际实行的就是以海关限定价格加收保证金的申报政策,杨金艳认识不到行业内长期以此价格报关的违法性,因此,其没有偷逃税款的动机、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并提供了连际公司报关员陈戊关于海关对海鲜进口报关价格申报政策的证言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金艳不符合讯问必须录音录像的法定情形,故侦查机关没有对讯问录音录像;其到案之初的四次笔录虽系在感冒的情况下所作,但每次讯问间隔时间较长,期间得到一定休息,且笔录内容得到诸多证据印证,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杨金艳为了所负责的公司取得代理业务,本人直接或通过其公司员工向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及报关的进口商及中间商提供其了解到的海关限定价格信息,并要求对方据此价格提供假发票用于报关,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动机、故意和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检察员并提供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杨金艳当时确实感冒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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