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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75号 (2)
  经查,杨金艳到案之初的四次供述以及在此之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始终称,由于行业竞争激烈,其为了所负责的运筹公司、连际公司获得代理业务,以包税价收取代理进口及报关费用,告诉中间商及进口商所了解到的海关限定价格信息,要求他们提供据此价格制作的低价发票,并以此价格帮助进口商制作虚假外贸合同报关,在此过程中,有时客户会同时发来真假高低价格两套发票,如果以真实成交价格发票申报,其司必然亏本,故按低价发票报关。证人连际公司员工孙某、徐某的证言与杨金艳的供述一致,并称杨金艳告诉她们包税价以及海关限定价格让她们通知客户,价格发生变化也会逐一通知客户;中间商邵乙、盛乙以及部分进口商的供述、从运筹公司、连际公司电脑邮箱内查获的部分真假高低价格两套发票等书证印证了杨金艳的供述以及公司员工的证言。
  本院认为,杨金艳到案之初的四次笔录,虽无相关讯问的录音录像,但是每次供述间隔时间较长,杨金艳得到一定休息,且供述内容得到上述证人证言、中间商、部分进口商的供述、查证的书证以及杨在侦查阶段其它供述的印证,笔录中还有多处杨修改后捺印确认的痕迹,说明其阅看过,可见四次笔录的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杨金艳告诉中间商及进口商海关限定价格信息,要求其提供据此价格制作的低价发票报关。虽然有部分进口商未被问及以及供述到这一细节,但杨负责的公司也是以该部分进口商提供的与本案其它进口商一样按照海关限定价格制作的发票并帮助其以此价格制作虚假外贸合同报关,杨也应当明知该部分进口商低报而为其代理进口及报关。综上,杨金艳具有偷逃税款的动机、故意和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至于杨金艳及其辩护人提出海关实际执行的就是海关限定价格加收保证金申报政策依据不足。杨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杨不构成犯罪,其到案之初的四次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判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杨金艳及其辩护人提出,保证金作为税款担保,应当将保证金数额从偷逃税款数额中扣除;杨金艳及其公司为邵乙和盛乙等中间商代理报关是纯代理,不知道其报关单证真伪,相关数额也应从偷逃税款数额中扣除;邵甲实际进口的是象拔蚌,但其在委托杨金艳及其公司代理进口及报关时却谎称自己进口的是水蚌,两者价格相差一倍以上,应以水蚌申报价格计算杨参与偷逃税款的数额。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保证金制度的存在,使得此类案件发生后,国家税款能部分予以挽回,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而非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不能将本案中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扣除保证金后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原判认定杨金艳分别伙同邵乙、盛甲、邵甲偷逃税款的犯罪数额也并无不当。
  经查:1、根据海关法的相关规定,进口货物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保证金制度是在海关认为单证不齐全或者申报价格偏低的情况下,为使货物快速通关而向报关单位收取资金作为担保,以落实税款征收的一种行政措施。杨金艳所负责的公司进口海鲜产品,未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走私犯罪已经既遂,故保证金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杨金艳与邵乙、盛甲的供述能分别印证,杨金艳告知邵乙、盛甲海关限定价格信息,并要求邵、盛提供依此价格制作的发票报关,故杨明知邵、盛提供发票等单证的真伪,相关数额不应从偷逃税款数额中扣除。3、杨金艳辩解邵甲欺骗其进口的是水蚌,未得到邵甲供述及相关证据的印证,且水蚌与象拔蚌的关税税率相同,相关数额亦不应扣除。杨金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杨金艳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的问题
  杨金艳及辩护人提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不知道真实成交价格,没有制作低价发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及进口商,杨金艳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告知中间商、进口商海关限定价格信息,要求提供依此价格制作的低价发票报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进口商,应当认定杨金艳为主犯。
  经查,运筹、连际两公司在代理进口及报关过程中,提供或通过中间商提供海关限定价格信息,要求中间商或进口商提供依此价格制作的低价发票,并帮助制定虚假外贸合同,以虚假单证代理进口及报关,帮助部分进口商以真实成交价格支付货款等,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较高,作用较大,杨金艳作为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认定为主犯。杨金艳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杨金艳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杨金艳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连际公司犯罪事实之际,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主体运筹公司犯罪事实,不属于交代同种余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案卷材料中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8日、31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运筹公司、连际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公司具有承继关系,因此杨金艳因连际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到案后,交代运筹公司犯罪行为,属交代同种余罪,依法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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