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75号 (3)
经查,运筹公司与连际公司虽属不同单位,但涉及的都是同一罪名,杨金艳交代运筹公司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余罪,杨金艳一审亦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杨金艳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没有考虑到进口商已退缴部分税款、运筹公司和连际公司在海关专用账户中有巨额保证金以及两公司及杨金艳个人账户有被冻结的巨额存款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金艳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审判阶段不认罪、亦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杨金艳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数额高达4,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以及当庭拒不认罪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杨金艳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金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金艳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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