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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海波,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邵海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海波及辩护人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至2012年3月,被告人邵海波以中间商的身份,接受北京太平洋渔业有限公司、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姐妹水产行、盛某等进口商(均另案处理)的委托,代理进口水产品。随后,邵海波再转委托代理公司上海运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连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筹公司、连际公司,均另案处理)向海关申报进口。在此过程中,邵海波从代理公司处获取水产品申报价格信息,要求进口商据此提供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等单证,再交由代理公司低报进口。经海关核定,邵海波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水产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连际公司员工徐某、邵海波之妻仝某某的证言,从邵海波及其妻仝某某处查获的个人代理进口明细记录、账册、从邵海波电子邮箱内查获的大量进口商提供的货物两套发票、运单、从涉案进口商使用的电子邮箱内查获的大量发票、运单等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邵海波偷逃税款认定情况说明、核定单、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提单、清关发票、进口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和鉴定结论,涉案人盛某、宋某某、运筹公司、连际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广西姐妹水产行经营者吴某某、北京太平洋渔业有限公司员工管某、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邵海波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海波伙同进口代理公司、境外供货商及进口商,在进口水产品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水产品价格的方式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1,19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邵海波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邵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缴一定偷逃税款,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邵海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邵海波及辩护人提出,邵海波只是帮助代理公司拉客户,转达代理公司要求和传递进口商自己准备的报关材料,不是中间商,且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不是实际纳税义务人,家属代其退缴部分偷逃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进口商也退缴了部分税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邵海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邵海波发展、组织多家进口商,提供虚假发票委托运筹公司、连际公司向海关报关,地位更高,作用更大,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邵海波是否应当认定为中间商的问题
  经查,邵海波到案后始终供称,其接受涉案进口商的委托,代理进口水产品并报关,以包税价收取代理费用,其再转委托杨某某负责的运筹、连际两公司代理进口与报关,所有税费由邵海波支付,运筹、连际两公司仅收取每票200元的纯代理费。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以及证人连际公司员工的证言印证了邵海波的供述,并称邵海波是二级代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邵海波是中间商。邵海波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邵海波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的问题
  经查,邵海波在代理进口及报关过程中,在水产市场招揽客户,从代理公司处获取海关限定价格信息,要求进口商按照限价制作低价发票,并提供低价发票模板给进口商,其再将低价发票等报关单证提供给代理公司代理进口及报关,赚取包税价扣除税费以及运筹、连际两公司代理费以外的利润。上述事实表明,邵海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进口商,而非起次要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为从犯不当。邵海波及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邵为从犯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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