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89号 (2)
三、关于原判量刑问题
上诉人邵海波参与偷逃应缴税款高达1,190万余元,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代其退缴十余万元税款,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水产案件已退缴了部分税款等情节,并基于认定其为从犯而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已属从宽处罚,其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海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邵海波系从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刑罚不予变更。邵海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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