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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7号 (2)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以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为依据。原判依据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偷逃应缴税额为115万余元,并无不当。
  二、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是以海关核定证明书为依据,本案进口货物的货主是否获得因进口设备带来的利润,并不影响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洛轮公司、轶弘公司、钱甲、颜某某偷逃税款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情节、退赃、认罪、悔罪态度等从宽情节,对洛轮公司、轶弘公司从轻处罚、对钱甲、颜某某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颜某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洛轮公司、轶弘公司、被告人钱甲、颜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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