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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系上海昶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昶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系昶玥公司员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昶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单位昶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辩护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单位昶玥公司在进口纸尿裤过程中,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周某某决定后,要求外商提供虚假的发票、箱单等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及数量的方式先后15次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9万余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提供书证材料。案发后,被告单位昶玥公司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虚假发票、合同、装箱单、代理进口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等书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单位昶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昶玥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及数量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周某某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昶玥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考虑到昶玥公司案发后能退缴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得到挽回,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昶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不当,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昶玥公司对原判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昶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某偷逃税款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的自首、退赃、认罪、悔罪态度等从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实刑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昶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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