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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系上海峻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峻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系峻森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人徐某,系峻森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峻森公司、被告人樊某某、徐某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单位峻森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樊某某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榉木,并指使被告人徐某负责与外商对帐及支付差额货款。经海关核定,峻森公司走私共计156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单证。案发后,峻森公司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30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电子口岸报关单、税单、提运单、码单等报关单证货款明细表、真实发票、付款凭证、《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樊某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峻森公司、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樊某某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1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樊某某为主犯,徐某为从犯;峻森公司、樊某某、徐某系自首。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退缴情况等,原判对峻森公司从轻处罚,对樊某某、徐某减轻处罚,并对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峻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元,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违法所得已全数追缴,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峻森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峻森公司、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樊某某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210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的二审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樊某某偷逃税款210万余元,情节严重,且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以及具有的自首、认罪、悔罪态度、退赃等从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实刑并无不当。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峻森公司、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樊某某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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