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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40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4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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