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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少终字第1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出生,汉族,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女,1966年出生,汉族,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女,1995年出生,汉族,暂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胡某甲、宁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辰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宁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房本、毕业证、印章、假证胚、封皮等及作案工具爱普生牌打印机二台、四通、惠普牌打印机各一台、佳能牌扫描仪一台、戴尔、优派显示器各一台、切刀一台、名片切割机一台、主机三台、U盘4个、塑封机1台,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侵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谢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宁某甲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谢某甲、胡某甲、宁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声誉、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侯金砖
代理审判员  姜海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 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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