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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4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朝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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