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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31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甲,男,1963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1980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天;1982年因行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天;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栗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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