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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2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
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卢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继续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18.01元(包括医疗费428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288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9323.50元)的90%,即人民币67516.2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杨某甲及刘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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