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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3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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