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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3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维吾尔族,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祝尔和。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木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仁博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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