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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4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天津得帮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东惠家园7-2203号(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涪江道涪江南里10号楼5门201号)。2011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甲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刘 为
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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