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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96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5日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原系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工地民工,2012年8月14日8时许,因施工问题被告人孙××受袁维平(已判刑)指使到该工地四号塔吊拉闸断电阻止施工,与被害人樊××发生争执,后袁维平遂纠集胡×、钟×(均已判刑)并伙同周××、魏×、王×(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赶到四号塔吊附近,持钢管、钢筋棍、木棒等对樊××、张××进行殴打,被告人孙××见状后即跑回宿舍,取出事先准备的镀锌铁管多根参与斗殴,因出屋后遇同伙被对方多人追赶,遂将铁管抛弃。案经报案,公安民警侦查,翌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因久传不到,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上网将其抓获。被害人樊××伤情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樊××头部的损伤为轻伤,肢体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袁××、胡×、钟×的原始供述,被害人樊××、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遇事不能妥善处理,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核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孙××在归案后能够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案发后另行调解解决,故对孙××依法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其中折抵刑期三十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俊明人民 陪 审员张继华
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娟
王彬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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