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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62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3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津ACF886五菱面包汽车,至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凯丽花园9号楼下,翻墙进入中建二局金融街工地,盗窃工地内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及接头扣件共计423个,依法鉴定价值共计2185.6元。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归案,所窃赃物现已收缴发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丢失单位负责人乔XX陈述,证人姚X、李XX、张XX证言,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姚X等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私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实施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达2000余元,依法属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念其尚属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XX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育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磊
吴茜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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