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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17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窜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4楼D018号“琳琅数码”摊位,趁失主赵××不备,将摊位内的柜台玻璃门打开,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共计七部。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窃赃物销售,赃款已挥霍。经依法鉴定,上述七部手机价值共计29995元。案经失主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许×、于××、陈××、李××户籍证明和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地点照片,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达29995元,数额依法属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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