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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17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窜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4楼D018号“琳琅数码”摊位,趁失主赵××不备,将摊位内的柜台玻璃门打开,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共计七部。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窃赃物销售,赃款已挥霍。经依法鉴定,上述七部手机价值共计29995元。案经失主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许×、于××、陈××、李××户籍证明和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犯罪地点照片,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公民财物受损等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达29995元,数额依法属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仇紫恒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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