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82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8日涉嫌诈骗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洁、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马××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害人苗×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偿还本息共计11.15万元,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若被告人马××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还款则将此套房屋过户到被害人苗×名下。后被告人马××到期未能偿还欠款并藏匿。经查,2012年7月间,被告人马××又用上述房屋向池×抵押借款28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欠款,该房屋于2012年12月过户到池×名下。后被害人苗×报案,被告人马××于2013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苗×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马××书写的收条,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委托书及公证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马××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苗×书写的收条及谅解书,本案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马××身份户籍证明;证人张×、池×的证言;被害人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被告人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盈
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之圣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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