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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91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XX至本市南开区三马路源德里X号楼X门,使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剪断该楼门XXX号房屋阳台护栏后进入室内,窃得事主修XX放于钱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后携赃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市河西区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归案。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修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被告人王XX前科材料、身份户籍证明、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王XX法制观念淡薄,为满足私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XX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XX予以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映雪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柳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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