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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4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22日涉嫌包庇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包庇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雪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韩庆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郑××明知其朋友张××因汽车后备箱中藏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出于包庇张××的目的,赶至公安机关谎称涉案枪支是自己于住处附近拾得,其通过电话约张××见面并把枪支存放于张××汽车后备箱中,正准备和张××将枪支上交国家,未及上交即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郑××被公安警员抓获归案,后对自己的包庇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的逮捕证,被告人郑××通话话单及分析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郑××到案经过,证人及被告人郑××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前科材料及残疾人证;证人张××、穆××、姚××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郑××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第二,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第三,其身患疾病并有肢体残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包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亦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郑××曾因盗窃犯罪被科以刑罚,此次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颖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之圣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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