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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83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朝鲜族,初中肄业文化。2013年6月6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金XX在其租住的本市西青区武台馨苑X号楼XXX号房屋内,为吸毒人员李XX提供场所,先后四次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金XX抓获归案。经检验,李XX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XX供述,证人李XX、于XX、李一X、马XX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吸毒人员尿液送检表,被告人金XX身份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金XX法制观念淡薄,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金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映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柳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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