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南刑初字第372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7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XX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肯德基餐厅门前,见事主赵X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后,即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将该车窃走。在其逃逸途中,公安民警见其推着该车形迹可疑故上前盘查,被告人周XX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盗窃工具液压钳一把,后依法将其传唤归案。所窃赃物现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赵X陈述,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周XX出生日期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XX系自首一节,其虽是在盗窃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的,但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了赃物及盗窃作案工具,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因此周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周XX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2000余元,依法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XX曾被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XX予以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映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柳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