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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72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7日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XX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数码广场肯德基餐厅门前,见事主赵X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后,即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将该车窃走。在其逃逸途中,公安民警见其推着该车形迹可疑故上前盘查,被告人周XX交代了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盗窃工具液压钳一把,后依法将其传唤归案。所窃赃物现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赵X陈述,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周XX出生日期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XX系自首一节,其虽是在盗窃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的,但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了赃物及盗窃作案工具,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因此周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节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周XX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2000余元,依法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XX曾被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XX予以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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