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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10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2006年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7天、14天;2007年3月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09年8月25日因犯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偷越国境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马X在没有中国护照,且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云南省河口市一私人旅行社,以有偿偷带出关的手段,偷渡至越南河内市。同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X到越南河内市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门前上访,并在领事部门口打开反政府横幅,在欲点燃随身携带的中国国旗时,被使馆工作人员及时制止,并交由警方控制。后被告人马X被越南警方遣返,并移交我国公安机关。当月14日由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X刑事拘留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凭祥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驻外使领馆明码发电,关于接收天津市偷渡遣返人员马X的情况说明,关于办理中国公民马X入境手续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电话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物证、书证照片,被告人马X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马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为达到其个人信访目的,通过非法途径出入国境,偷渡至越南境内,并在境外实施了损坏国家利益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X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此次又实施犯罪行为,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马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X予以酌情判处。本院为维护我国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及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形象,保护社会稳定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育友
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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