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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51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系本市无业人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其以能将事主于X安排到中石化公司工作为名,先后三次在本市南开区中医药大学校园内,收取于X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后于X催问工作办理情况,赵X将其伪造的中国石化公司收款凭证、人事证明及入职通知书等材料交给于X。涉案所得款项被赵X挥霍。
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赵X以能将事主张X安排到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为名,先后四次在本市南开区二马路仁善里2号楼7门405号被害人家中及南开三马路人人乐超市门前,收取张X现金共计9500元,后赵X将其伪造的“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入职通知书”交给张X。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赵X以业务票据污损需由其个人垫付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1500元。所得涉案款项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赵X于2013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还。
被告人赵X对于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于X、张X陈述,证人李XX、张XX证言,被告人赵X伪造的入职通知书、收款凭证、人事证明材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被害人书写的收款材料,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000元,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能够退缴全部涉案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光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磊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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