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18号(2)
一、被告人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
二、被告人尹X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被害人于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1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俊明
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
人民陪审员 路 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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