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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3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9时50分,被告人韩×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金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纬路米兰超市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一×头部、左膝盖等部位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被害人李一×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韩×查获。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7mg/100ml,李一×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被告人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一×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与被害人李一×达成协议,由韩×赔偿李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3万元,李一×将牌照号为津H×××××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过户给被告人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一×陈述,证人李二×、李三×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韩×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曾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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