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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42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一×购买一辆牌照号为津Q×××××的威志牌出租转非性质小型轿车,悬挂伪造的津E×××××车前牌照(后未悬挂牌照),冒充正规出租车进行非法营运。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一×驾驶该非法运营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区××路与××道交口处时,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支队×××大队民警师×正在驾驶牌照号为津A×××××警号的警车依法执勤,师×依法将被告人张一×拦停并示意张一×下车进行检查,被告人张一×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逸,民警师×驾驶警车追击。在追击过程中,被告人张一×驾驶车辆撞击警车,造成警车多处受损。期间,师×驾车行至天津市××区××路地道时,因躲避其他行驶车辆,而撞上该处隔离护栏,造成师×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胸骨体骨折、鼻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气肿。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师×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胸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警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1426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告人张一×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一×驾驶的威志牌出租转非性质小型轿车及牌照等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审理中,被害人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008.9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张一×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师×各项经济损失及警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师×自愿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张一×从轻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的陈述,证人刘×、戚×、赵×、张二×、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情况示意图,现场及车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视频资料,警官证,车务手续,行车证,驾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由于被告人张一×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师×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庭审前,被告人张一×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师×各项经济损失及警车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一×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威志牌出租转非性质小型轿车及车钥匙等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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