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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69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河北区××酒店一楼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袁××黑色苹果4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刘×红色小米2型手机一部后逃跑,所获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一×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工作,被告人李一×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李一×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刘×的陈述及刘×的辨认笔录,证人李二×、杨一×、张×、杨二×的证言及张×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酒店职位申请表,袁××手机发票,刘×手机购物明细单、手机发票,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爱青
代理审判员  赵 竹
人民陪审员  夏淑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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