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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2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孙××均系外地来津人员。2013年2月至7月24日间,二被告人租用天津市河北区××路×号院内厂房从事废品收购。期间,未经国网电力部门许可,采用擅自将用电负荷直接接到公用供电设施上的方式窃取国家电能,并分担私自接线费用。后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评估,被告人黄××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603.10元;被告人孙××窃电金额为人民币10319.85元。
经被害单位检查人员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将被告人黄××、孙××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孙××的家属代其向国网电力部门补缴了全部窃电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王×陈述,证人杨×、李×证言,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关于对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鉴定评估书,现场、使用电器的物证照片,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现场查核设备明细表和窃电情况的调查报告、电费差异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家属在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补缴电费的发票,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黄××、孙××在共同窃电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庭审中,被告人黄××、孙××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主动补缴了全部窃电款,尚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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