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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9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河北区××大街天津××公司劳资科办公室内,因其退休后的工龄问题与劳资科工作人员被害人申××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一×推、拽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申××左膝部与地面发生碰撞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左膝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一×传唤到案,后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一×经二次传唤拒不到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0日对其上网追逃,于2013年11月11日在天津市北辰区××道××园×号楼×门××号将其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申××对被告人王一×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一×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杨××、马××、王二×、冯××、戴××、梁××、孙××的证言,被害人申××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伤情照片,公安河北分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留置传唤王一×通知书的照片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被告人王一×的户籍材料,天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西青××医院王一×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在原单位劳资科的办公室内,因退休后的工龄问题与劳资科的工作人员申××发生矛盾,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考虑到被告人王一×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又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路子凤
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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