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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45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醉倒在本市河北区月纬路天津美术高中门前附近,其朋友刘二×拨打110向民警求助,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张××、刘一×立即出警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王×随后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张××、刘一×辱骂、殴打,后被民警带回中山路派出所约束欲至酒醒时,被告人王×在该所询问室用拳头将民警张××右侧面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3)第068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5日对被告人王×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刘一×的证言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刘二×、于××、石××的证言,被害人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伤情照片,当庭播放的河北区月纬路美术高中门前和中山路派出所第三询问室的监控录像及其情况说明,被害人张××的人民警察证,公安河北分局出具的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户籍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张××收到赔偿款计人民币三万元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考虑到被告人王×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路子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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