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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44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沈一×系同事关系,两人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20时许,沈一×与其妻贾×、其兄沈二×、其嫂李二×四人到位于天津市××路××里×排×号被告人李一×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后沈一×之子刘×赶至现场也与李一×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一×持菜刀将沈二×后背砍伤,致其后背部右侧可见15厘米缝合创口;将刘×左面部及左前胸砍伤,致其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侧)、头部开放性外伤(左侧颞部)、面神经损伤(额支)、躯干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胸部)、皮肤挫伤(左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二×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胸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
审理中,被害人刘×、沈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一×的家属与两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沈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刘×、沈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一×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沈二×陈述,证人沈一×、贾×、穆×、李二×、张×、杨×、石×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刘×、沈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红色木质把手老式铁菜刀一把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李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辩护人提交本人调取的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调解协议笔录、被害人刘×、沈二×的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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