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44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沈一×系同事关系,两人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20时许,沈一×与其妻贾×、其兄沈二×、其嫂李二×四人到位于天津市××路××里×排×号被告人李一×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随后沈一×之子刘×赶至现场也与李一×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一×持菜刀将沈二×后背砍伤,致其后背部右侧可见15厘米缝合创口;将刘×左面部及左前胸砍伤,致其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侧)、头部开放性外伤(左侧颞部)、面神经损伤(额支)、躯干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胸部)、皮肤挫伤(左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二×躯干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胸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
审理中,被害人刘×、沈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一×的家属与两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沈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刘×、沈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一×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沈二×陈述,证人沈一×、贾×、穆×、李二×、张×、杨×、石×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刘×、沈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红色木质把手老式铁菜刀一把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李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辩护人提交本人调取的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调解协议笔录、被害人刘×、沈二×的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一×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持刀先后砍伤两人,并致两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一×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系自首,其行为有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一×报警的内容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认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法定要件,另被告人李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不具有防卫的主客观条件,故辩护人关于自首和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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