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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2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尔虹霞、邢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孟××在其居住的本市河北区××道××里×门××号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方××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54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孟××住处搜查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重5.83克,电子秤一台,贩卖毒品的自制工具一个和吸管六根。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电子秤、自制工具和吸管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江都路派出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案缴的电子秤一台,自制工具一个和吸管六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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