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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7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一×与其亲友在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店娱乐。期间,因琐事与该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一×将被害人赵×右眼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3)第07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右眼部软组织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刘一×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对被告人刘一×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刘一×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赵×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刘二×、靳×、金×、桑×、庞×、李一×、李二×的证言,被害人赵×的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伤情照片,当庭播放的KTV监控录像及其情况说明,公安河北分局出具的接处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一×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在得知其亲属及朋友因琐事与××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店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没有冷静地处理此事,导致被告人刘一×挥拳故意伤害了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刘一×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一×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路子凤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姗姗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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