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7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军,系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田××、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揭发被告人田××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犯罪涉及的毒品数量低,造成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等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与被告人田××、吸毒人员张××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和记米线店门口向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
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河北区曙光路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07克。当日18时许,被告人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和记米线店门口再次向被告人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91克。随后,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老板娘大酒店附近将购买的上述毒品可疑物的一部分,重0.63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下将被告人于×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身上搜查缴获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29克,作案使用手机一部,从其居住地搜查缴获冰壶2个、吸管3个和锡纸一张。
被告人于×被查获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对被告人田××展开调查,于2013年9月25日将被告人田××查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作案使用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及冰壶2个、吸管3个和锡纸1张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作案使用手机二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的检验报告,现场的尿检报告,扣押毒品及手机的照片,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于×的前科材料,视听资料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均应定罪科刑。被告人于×揭发被告人田××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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