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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5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春、杜虬,系天津天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案发的事实是由于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动手引发,且双方有厮打事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刘×均系天津市河北区××食府的员工。2013年7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河北区××家园×号楼××食府员工宿舍门前对××食府的女服务员言语失当,被害人用手拍打了被告人的肩膀,引发被告人的不满,被告人孙×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将啤酒瓶底部摔碎,持摔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刘×的左颈部、上唇、胸部、背部扎伤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刘×失血过多导致失血性休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其颈部、上唇、胸部、背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对被告人上网追逃,同年10月11日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侯××、王一×、吕××、王二×、王三×、董×、赵××、孙××的证言,被害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发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撤诉书及收款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孙×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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