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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6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许××伙同王××(另案处理)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第二医院内的存车处,由被告人许××望风,王××窃取被害人梁×、邱××停放于此的雅迪牌A606型电动自行车、邦德牌24-48-FSD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被告人许××将窃取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变卖。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计2289.20元。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许××于2013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梁×、邱××损失人民币共计228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邱××陈述,证人商××、张一×、赵××、傅××、张二×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被告人许××亲属代退赔的手续及被害人梁×、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许××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许××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剪断圈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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