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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天津市××公司司机,被害人郭××系天津市××路公共汽车司机。2013年6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汽车在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与进步道附近因并道问题与驾驶××路公共汽车的被害人郭××发生矛盾,二人遂下车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将郭××面部打伤,造成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损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郭××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5000元,被害人郭××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卜×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警单,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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