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北刑初字第3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天津市××公司司机,被害人郭××系天津市××路公共汽车司机。2013年6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汽车在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与进步道附近因并道问题与驾驶××路公共汽车的被害人郭××发生矛盾,二人遂下车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将郭××面部打伤,造成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损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郭××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5000元,被害人郭××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卜×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警单,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