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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34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北区三马路与黄纬路交口路边牌摊因故与被害人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蒋××头部、面部,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受伤;被害人蒋××持玻璃瓶击打被告人张××头部,造成张××头部受伤,并用砖头砸碎张××汽车的玻璃。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蒋××砸碎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张××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并称其被他人殴打致伤,公安机关遂对该案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霍×、郭××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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