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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34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北区三马路与黄纬路交口路边牌摊因故与被害人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蒋××头部、面部,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受伤;被害人蒋××持玻璃瓶击打被告人张××头部,造成张××头部受伤,并用砖头砸碎张××汽车的玻璃。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其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蒋××砸碎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张××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并称其被他人殴打致伤,公安机关遂对该案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张××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霍×、郭××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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